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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张某丙、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张某丙、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3时10分,袁全刚驾驶无牌照装载机(铲车)在凌云西垃圾场内倒车时,撞到一辆停在垃圾场内的红色大货车,致正在检查车辆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袁全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袁全刚系受雇于被告张某丙,而肇事车辆是由被告王某梅发包给被告张某丙进行营运的。被告张某丙及王某梅和肇事车辆均存在营运利益关系,均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0.2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12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某有:1、证某;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住院病历;4、住院期间每日清单一组;5、证某、工资表、营业执照;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8、户口本;9、交通费票据;10、公告费票据。

被告张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某。

被告王某丁辩称,1、原告对此案件于2010年曾在法院起诉一次后撤诉,现原告又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2、查明了上次起诉卷宗,在2011年元月份接到电话,让领判决书,代理人发现电话记录,没有送达;3、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证某有:1、被告王某丁买车的收据;2、王某乙出具的借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某认证某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某:1、对证某1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但对其异议无证某相佐证,且结合其他证某足以证某该证某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某2、3、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某客观、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组证某予以采信;3、对证某5中的证某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其他证某相佐证,故对该证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资表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某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营业执照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某客观、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4、对证某6被告提出异议,但无证某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某客观、合法,并具有关系性,故对该证某予以采信;5、对证某7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证某依法予以采信;6、对证某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证某9中的费用实际用途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某予以酌定;8、对证某10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于法无据,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某:1、对证某1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某客观、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证某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3时10分许,袁全刚驾驶无牌照山东德工装载机(铲车)在平顶山市凌云西垃圾场内倒车时,撞到一辆停在垃圾场内的红色(无号牌)大货车,致使正在检查车辆的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38天。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全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后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后,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等。后原告撤回诉讼。之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全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王某丁;2、王某丁将事故车辆承包于被告张某丙;3、袁全刚系受雇于被告张某丙;4、原告有一女,取名王某静,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袁全刚驾驶无牌照山东德工装载机(铲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袁全刚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丁又将该车辆发包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丙雇佣无驾驶证某袁全刚从事雇佣活动,故对原告方合法有据的损失,被告张某丙、被告王某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的:误工费方面,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鉴定结论定残前一天,现原告要求以6个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标准方面,因被告对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某中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故本院以该标准每月1980元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方面,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某,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中的出院医嘱,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方面,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单位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以每年x.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24元;继续治疗费方面,因原告需内固定物取出等手术,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具体伤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740.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5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x.44元。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44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4元;

二、被告王某丁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张某丙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7元,鉴定费12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339.42元,被告张某丙负担1768.79元,被告王某丁负担1768.79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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