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樊某某先后三次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物流园被害人安XX住处盗窃,共盗现金x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发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物品扣押发还清单等相关书证、物证,被告人樊某某户籍证明,证人杨XX证言,被害人安XX陈述,被告人樊某某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积极退赃,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系初犯,能积极退赃等情节已考虑,对其量刑适当。关于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上诉称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樊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王丽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