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廖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廖某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1日和2008年10月28日,被告廖某分别向原告借了2万元和3万元。后,又于2008年11月11日和2008年11月19日分别再次向原告借了1.5万元和2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了8.5万元,借款时被告言明分别只使用1个月和3个月,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本金8.5万元及利息x元(按约定的利息计算,每月1700元×18个月=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如下:廖某所打借条四份,内容分别为:“借条借何某平现金贰万元整。<x.>借款人廖某2008.10.21”;“借条借何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利息2分已扣<3个月>借款人廖某2008.10.28”;“借条今借何某某壹万伍仟元整。<x.>借款人廖某2008.11.11”;“借条借何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一个月还本金借款人廖某2008.11.19”。四份借条证明被告共借原告8.5万元本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仍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四张借条均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证。
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0月21日、2008年11月11日和2008年11月19日,被告廖某分别向原告何某某借了2万元、1.5万元和2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且当场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元、300元、400元。2008年10月28日,被告廖某向原告何某某借了3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且当场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800元。另外,廖某于2009年又一次性支付给何某某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约定的利息也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7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本金8.5万元及利息x.6元(总利息x.6元-已付利息7900元=应付利息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承担2446元,由原告承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鑫
审判员:王锋旭
审判员:孙伟玲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