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吉庆,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程某丙,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程某甲、程某乙诉被告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09年7月3日,当事人的母亲因病住院20天(因病已死亡),被告未到病床前侍候,未支付任何费用,母亲举行丧葬时,被告仍未出分文,都是二原告共同承担,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总数的三分之一即4081.34元。
被告口头辩称:1、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答辩人父亲年事已高,现答辩人的处境和困境爱莫能助;3、二原告也没有足够的合法有效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讼所主张的事实,相反根据辛庄村委会的证明,第二原告却占有了答辩人之母的高速铁路占地补偿款87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医疗票据5张、门诊处方一份、收据条、出院证各一份,计款x.90元;2、报销凭证一份,计款3493.89元;证明二原告及被告的母亲生前所花医疗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称: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系二原告支付,且原、被告的父母当时有支付医疗费的能力。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称,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系二原告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及被告的父母共生育三子一女,均已成家。二原告及被告之母生前因病花去医疗费x.90元,医疗新农合作报销医疗费3493.89元,剩余x.01元,该费用均有二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我国传统美德,也是应尽的义务。原、被告之母生前因病住院所化医疗费用,应由其四兄妹共摊为宜。被告辩称,其母所花医疗费用不是二原告所支付,未有证据佐证,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称第二原告占有其父母高速铁路占地补偿款87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原告为其母看病所化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即25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