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谷满长,张丽君,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满长、张丽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1日早7点多钟,我随队长王某甲在太平村X村王某乙家建房,在二层楼上拉砖时,因钢丝绳断裂摔下。后王某甲把我送往长葛卫校附属医院救治,经10多天救治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王某甲向医院交8000元,王某乙分文未见。我和7岁儿子共同生活,家境非常困难,弟妹东借西凑1万余元,现在还欠医院2万余元。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医疗费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x.6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也是干活的,原告住院是十几天,误工费100元/天太高,原告挣不了这么多。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没雇张某某干活,王某甲要钱要啥我都给,但责任我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输血记录单2张、日清单、长葛市医药公司第一门市部收款凭证2份、押金收据8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已花医疗费x.41元、还欠医院x.91元,买血花费1800元,买脑蛋白花费965元。2、医疗门诊票据23张,证明原告在门诊上又花费3696.05元。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出事后王某甲委托其从中说和。
被告王某甲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证明其让王某甲建房,在建房过程中,要啥给啥,但建房出事,其不负责。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某甲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因王某甲无异议,且该协议明显是1份承揽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日早7点多钟,原告张某某随王某甲建筑队在被告王某乙家给王某乙建X层楼房,在一层顶部向上拉砖时,原告张某某从一层顶部摔下,致下肢瘫痪。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被告王某甲送往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x.68元,其中王某甲支付830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曾签订施工协议1份,其主要内容是由王某乙提供材料、水、电并支付报酬,王某甲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中出现的任何伤、亡事故,王某乙概不负责。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及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及两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甲是承揽关系,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甲是雇佣关系。雇员即原告张某某在拉砖过程中受伤,王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享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68元(x.63元+1800元+965元+3696.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原告实际住院11天,诉讼要求5天,下同)、护理费131元(4806.95元/365天×5天×2人)、误工费225元(45元/天×5天),共计x.68元,扣除被告王某甲已支付的8300元,下余x.6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6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王某云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成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