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6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柯某某伙同同案犯蔡某某等人在枫亭镇X街X米路口边黄某某夜宵摊无故持刀殴打陈某某1、陈某某2致伤。同时,被告人柯某某又纠集他人(主体身份不明)无故砸坏黄某某的夜宵摊。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1损伤为轻伤;经价格认证,被砸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407元。案发后,作案工具砍刀1把已被缴获。
另查明,被告人柯某某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0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某1及陈某某2与被告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即:由被告人柯某某赔偿给陈某某1人民币x元;赔偿给陈某某x元,均已即时履行,该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代为向本院缴纳赔偿给黄某某的赔款14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陈某某1被殴打致伤的部位照片与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05)港刑初字第X号、本院(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损毁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扣押清单、疾病证明书、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被害人陈某某1、陈某某2、黄某某的陈某,证人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被砸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蔡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在前罪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持械进行寻衅滋事,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获得被害人陈某某1、陈某某2的谅解,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忠
代理审判员陈某丽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