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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罗某某、李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天地(略)。

被告罗某某,女,33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妻子),女,33岁,汉族。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新时空大厦X楼。

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35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某某、李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园,被告罗某某(兼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16时31分,原告骑两轮摩托车在省女子监狱内由南往北行驶时,恰遇被告罗某某驾驶湘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罗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湘x轿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0日,该起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交警大队(略)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次要责任。牌号为x小型汽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某,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共计18天。2011年4月25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略)的(长)公(法临)鉴字[2011]第X号鉴定文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综上,被告罗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至今,三被告无任何赔偿。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x元,被告李某某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共同答辩称:1、原告所要求赔付的金额过高;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次要责任;3、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被告罗某某为原告垫付了x元的医疗费,其中在2009年11月10日住院时就先付了x元,2011年1月25日又支付了5000元。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因身体受某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自知道或应该知道在该伤害产生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已获知其身体受某伤害,而于2011年6月3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自行委托(略)的伤残鉴定结论,有违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并且与其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不符,长安保险公司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依法支持;3、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鉴定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6时31分,原告骑两轮摩托车在省女子监狱内由南往北行驶时,恰遇被告罗某某驾驶湘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原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所骑车辆未依法注册且经环形路口逆向行驶,加之被告罗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轿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某、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

2009年11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交通法》第8条及19条4款及第35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违反《交通法》第22条1款,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长沙市中心医院住(略),病情基本稳定。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委托,2011年2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略)(长)公(法临)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其中,分析说明2.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依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某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及B.3条,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受某之日算起);3.后期治疗费评定:后期无特殊治疗,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及后期治疗请参考分析说明中的指导性意见;后又经原告委托,2011年6月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本次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四个月左右,其中需一人护理两个月左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两份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与张某某的伤情不符,并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张某某在立案时提交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文书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随后原告提交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此,其主张应以后提交的该份鉴定文书为准,故不需要对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文书进行重新鉴定。关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足以反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已书面通知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不予准许。

另查明:湘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手续。

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受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花急救费100元;于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1月6日住(略),计住院医疗费x.87元,其中,被告罗某某垫付x.87元,原告支付980元;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19日,原告在(略),共计住院医疗费4443.9元,该费用由被告罗某某垫付;另有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1382.37元;其他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均缺乏病历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合计x.1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认定原告和1个陪护人员,原告主张18天×30元/天×2人=108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三)营养费

原告提出30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认定500元;

(四)残疾赔偿金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本院予以采纳。故应按城镇人均纯收入之标准计算为x元×20年×10%(十级伤残)=x元;

(五)护理费

按1人计算:70元/天×60天(根据鉴定结论)=4200元;

(六)交通费

原告提出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七)误工费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减少了收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提出其父亲张大某、母亲郭某某、儿子张小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的父母都是女子监狱的退休员工,均有退休工资,且原告的母亲已于2010年8月18日逝世,所以对于原告提出其父亲张大某、母亲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采纳;其儿子张小某生于X年X月X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元×9(18-9)×10%÷2=5321.25元;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提出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具体案情和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十)鉴定费

本院经核查原告提交的票据,共计鉴定费用1260元;

上述合计x.39元,其中:被告罗某某垫付医疗费x.77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诊断书、收据、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分担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实际过错情况,认定原告负70%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某某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当事人责任的具体数额

(一)交强险部分,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和保险条款,应由长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此核定如下:

1、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应获赔金额为x.25元。

2、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4元,计赔金额x元,尚未计赔金额8986.14元。

(二)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额分配

前述未计赔金额8986.14元,加上鉴定费用1260元,合计x.14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30%即3073.8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已垫付x.77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罗某某x.93元,此款可从交强险中分配支付。

三、关于诉讼时效

因原告一直在治疗过程中,伤情未稳定,伤残情况未能确定,直到2011年2月25日才有伤残评定意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交强险赔偿款x.32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罗某某交强险赔偿款x.9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8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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