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郅伟,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聂某甲,男。
被告:杨某某,女。
被告:聂某乙,男。
被告:聂某丙,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西峡支行)诉被告聂某甲、杨某某、聂某乙、聂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聂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甲、杨某某、聂某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聂某乙、聂某丙、聂某甲(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西峡支行(甲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户成为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担保,并在协议中约定并承诺: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略)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聂某甲、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于收购香菇。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4%,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聂某甲、杨某某贷款x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贷款已逾期,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派人追要未果。截止2011年7月4日,被告聂某乙尚欠借款本金x.16元及利息3008.91元。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聂某甲、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16元及应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应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2.被告聂某甲、杨某某赔偿原告本案(略)代理费2000元。3..被告聂某乙、聂某丙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略)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聂某乙、刘风芹、聂某甲、杨某某、聂某丙、郑振丽六个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三户的结婚证复印件;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
被告聂某乙辩称:以聂某乙、聂某甲、聂某丙名义以三户联保形式分别借款x元属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以上三笔贷款都由我使用,应由我全部偿还。但是,借款合同聂某甲、杨某某并未签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聂某甲、杨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聂某甲、杨某某、聂某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聂某乙、聂某丙、郑振丽以聂某乙、刘风芹、聂某甲、杨某某、聂某丙、郑振丽三户六人名义与邮政银行工作人员在被告聂某丙家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聂某甲、杨某某的名字系他人代签(原、被告均记不清是何人代签),刘风芹后来补了自己的签名。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略)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9月20日,被告聂某乙以聂某甲、杨某某名义据该协议书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4.1%(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为月利率/30);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收购香菇;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略)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2010年9月20日,聂某乙代替聂某甲在贷款放款单上签名,原告将x元借款转入被告聂某甲指定账户,聂某乙领取了贷款。在借款期间内,被告聂某乙偿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1年7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x.16元及利息3008.91元。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略)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其与被告聂某甲、杨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的名字并非二被告本人所签,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并非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二被告聂某甲、杨某某无需对该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聂某甲、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罚息和(略)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聂某乙为方便贷款以被告聂某甲、杨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代替聂某甲签名领取了贷款金额x元,为该笔贷款实际的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其与三被告聂某乙、聂某丙、聂某甲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略)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被告聂某甲、杨某某没有签名,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聂某甲、杨某某对三户联保贷款予以认可,因此聂某甲、杨某某并非联保协议书的当事人,聂某甲、杨某某无需对他人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聂某乙、刘风芹、聂某丙、郑振丽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内容为其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四人有效,该四人之间为联保关系,应对除自己外的他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聂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聂某丙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及(略)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借款本金x.16元及利息(其中至2011年7月4日的利息为3008.91元;2011年7月5日起以本金x.16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
二、被告聂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略)代理费2000元,被告聂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聂某丙对上述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聂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燕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