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澧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陈某某就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两人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2月1日在原澧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森。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常为家务琐事产生争吵,终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2、婚生子陈某森由陈某某抚养成年,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李某某对陈某森有探望的权利,陈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宋炎初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