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又名邱X,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邱某分别从大余县赖兴俊(绰号“X”)处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5克和3克,除自己吸食外,卖给池某峰3次0.6克,获得赃款人民币480元;卖给黄某生3次0.6克,获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卖给谢某全1次0.2克。累计向3人贩卖冰毒7次计1.4克,获得赃款人民币1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池某、黄某、谢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乐平
审判员钟利
人民陪审员张阳年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