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肖某以66000元买下大余县X村民曾某娇位于“倒坑里”的自留山。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肖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民工陈某生等三人对“倒坑里”山场的阔叶林进行砍伐,共砍伐林木立木蓄积29.58立方米。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复印件、转让承包合同及森林林木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曾某、陈某、王某某、陈某、陈某、刘某某、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被告人肖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现实危害可能性,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所得赃款人民币1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某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