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男。
委托代理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告顾某诉被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王某、被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18时某,原告驾驶机动车由高峪市X路向向阳山方向行驶,行至峪明路X路段逆向行驶向右变更车道转弯时,被商广伟驾驶的被告本溪市商业银行的辽x号奥迪轿车撞倒。住院治疗48天。经明山区交通警察大队鉴定:商广伟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护某3280元、误某x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472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某、伙食补助、交通23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失费x.14元、鉴定费1514.8元,合计x.5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诉相关请求的标的额,因为原告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法律规定赔付,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8时,原告顾某驾驶深蓝色本玲王某两轮摩托车,由高峪市X路向向阳山方向行驶,行至峪明路X路段逆向行驶向右变更车道、转弯时,与被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机驾驶的由向阳山向小堡岗方向直行的辽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至原告顾某受伤。于当日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于2010年8月30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又于2010年9月13日转入本钢总医院。住院48天,一级护某8天、二级护某40天,住院花费医疗费x.09元(被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x.09元)。本溪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商广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溪市金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0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顾某车肇事致1、左股骨转子间、转子下粉碎骨折属九级残。2、右膝外伤,髌骨骨折,关节腔积液,属十级残。顾某二次手术费用约47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护某3280元、误某x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472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某、伙食补助、交通23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失费x.14元、鉴定费1514.8元,合计x.5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中心医院及本钢总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出院)通知书、本溪市中心医院护某证明、本溪市金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误某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商广伟驾驶车辆行驶,因忽视交通安全超速行驶,是形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予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x.09元。(二)误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的误某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保护。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护某。护某根据护某人员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一级护某8天,二级护某40天,护某人员张国华、顾某均系正式员工,且向法庭提供其护某前的工资表及误某证明,故对护某人员的误某应按照因护某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保护。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某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及陪护某员的实际情况及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适当保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某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八)二次手术费。双方当事人对二次手术费鉴定均无异议,故按照鉴定意见予以保护。(九)关于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一节,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均必将实际发生,因此对上述几项费用应予保护,保护某准同上。(十)鉴定费。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八万八千二百七十三元零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二次手术期间)一千零二十元、二次手术费四千七百二十元,总计九万四千零一十三元零九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一万元;赔偿原告顾某误某一万五千六百元、护某(含二次手术期间)四千四百八十六元九角三分、交通费(含二次手术期间)五百七十六元、残疾赔偿金某万二千一百零七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万三千八百一十六元一角四分,总计十二万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六角七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即十一万;以上二项总计十二万,扣除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八万八千二百七十三元零九分,余款三万一千七百二十六元九角一分,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一千五百一十四元八角,总计二十二万八二千一百一十四元五角六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部分十万二千一百一十四元五角六分的百分之三十即三万零六百三十四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三十元,由原告顾某负担三千二百四十元,由被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娜
人民陪审员丁某珍
人民陪审员曹某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薛姣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某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某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某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某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