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东之傲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新加坡桥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海廷,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北京东之傲制衣有限公司(简称东之傲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30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上诉人东之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马某某,被上诉人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沙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闫海廷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3月4日,三达皮某(香港)有限公司提出第X号“沙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并于1992年2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某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子,专用某限经续展至2012年2月19日,该商标现为沙驰公司所有。
2000年12月8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提出第(略)号“沙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某商品为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手某、领带、婚纱等,专用某期限至2012年1月27日,该商标现为沙驰公司所有。
2001年8月27日,林某提出第(略)号“莎驰•路易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某商品为第25类的皮某(服某用)、服某、皮某、茄克、裤子、领带、西服、帽子、大衣,专用某期限至2013年1月13日,该商标现为东之傲公司所有。
2005年7月18日,沙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2010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莎驰•路易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在皮某(服某用)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八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沙驰公司不服某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某的皮某(服某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某的商品同属于服某类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应当属于类似商品。对相关公众而言,争议商标使某在上述商品上容易造成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来源与引证商标所提供的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皮某(服某用)商品上的注册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对此部分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沙驰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某商品上在先使某的“沙驰”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中,相关票据仅限于广告宣传,不能确定其主张的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真实的销售时间、区域和销售数额。广告发票及销售专柜协议形成时间大都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户外广告发布时间亦无法确定。因此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沙驰公司提交的用某证明其未注册的“沙驰”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中,相关票据仅限于广告宣传,不能确定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真实的销售时间、区域和销售数额。广告发票及销售专柜协议形成时间大都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户外广告发布时间亦无法确定。因此,沙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注册的“沙驰”商标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不足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关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沙驰公司针对争议商标的争议裁定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东之傲公司均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明确指明争议商标核定使某的皮某(服某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某的某种或某些商品类似。2、争议商标核定使某的皮某(服某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某的衣服某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某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相比较,虽然在大的分类上均属于服某类商品,但在《类似商品和服某区X组,并且在具体的功能、用某、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东之傲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争议商标和两引证商标在商标标志的构成、含某、整体外观方面都具有巨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完全能够区分,因此争议商标和两引证商标不构成使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以往的商标审查实践和相关司法意见均可证明争议商标和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沙驰公司服某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4日,三达皮某(香港)有限公司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92年2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某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子,专用某限经续展至2012年2月19日。该商标于1998年8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西侬意大利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沙驰公司。
引证商标一(略)
2000年12月8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某商品为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游某、防水服、舞衣、足球鞋、袜、手某、领带、婚纱,专用某期限至2012年1月27日。该商标于2003年8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沙驰公司。
引证商标二(略)
2001年8月27日,林某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某商品为第25类的皮某(服某用)、服某、皮某、茄克、裤子、领带、西服、帽子、大衣,专用某期限至2013年1月13日。该商标于2004年1月21日经核准转让给意大利莎驰服某企业有限公司,后经核准转让给东之傲公司。
争议商标(略)
2005年7月18日,沙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并提交了其“沙驰”系列商标注册、使某、许某、宣传、销售的证据材料,意大利莎驰服某企业有限公司侵犯沙驰公司商标权的证据材料以及证明争议商标与“沙驰”为近似商标的证据材料。
2010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由“莎驰•路易”及相应的拼音“x”组成,“•”将争议商标的汉字分为“莎驰”、“路易”两部分,“莎驰”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且“莎驰”与“路易”组合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沙驰”的新含某。争议商标核定使某的“服某、皮某、裤子、领带、茄克、帽子、大衣、西服”八项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某的“衣服、鞋、帽子、领带”等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某关公众认为其来源相同或相关,进而造成混淆。故在该八项商品上,争议商标已分别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某的皮某(服某用)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某的商品不类似,故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某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沙驰公司“沙驰”系列商标为普通印刷体文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故对沙驰公司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抢注的规定旨在保护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某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未在中国注册但已经使某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沙驰公司提交的广告剪页,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未标明时间,或未标明宣传区域,且均使某在服某、鞋等商品上,不能证明沙驰公司“沙驰”商标在皮某(服某用)上在先使某并已产生一定影响。其次,沙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换开发票凭证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商品部分图片上的商品标签,未标明形成时间,且该图片的制作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在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沙驰公司在补充材料中提交的公证书、行政处罚书证据虽然属于新形成的证据,但因其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在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
如上证据分析,沙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两引证商标已为驰名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本案中,沙驰公司提交的四份补充材料均超出了上述规定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视为未提交。即使某规定期限内提交上述材料,争议商标与沙驰公司的“沙驰”商标核定使某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沙驰公司提交的图片使某证据不足以证明,沙驰公司“沙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皮某(服某用)商品上已经使某并产生一定影响,亦不能据此撤销争议商标在皮某(服某用)商品上的注册。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皮某(服某用)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八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沙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争议商标指定使某的皮某(服某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某的服某商品,从功能、用某方面看都属于服某类,而且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由“莎驰•路易”及相应的拼音“x”组成,其中的“莎驰”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读音相同,字形极为近似,而且“莎驰”、“路易”组合起来并未有固定含某,原审判决据此所作争议商标使某在皮某(服某用)商品上与使某在服某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某的皮某(服某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某的服某类商品不类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近似之判断依个案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东之傲公司所提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作为判断本案商标不近似的依据,而且,原审判决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并无违反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之处,故对东之傲公司关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近似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东之傲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东之傲制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