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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2岁。

被告隋某某(又名枿X),男,38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手续。2010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恋爱,同年9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隋xx。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也无明显的感情冲突。2006年11月被告从洛阳四姐家外出打工后,再也没和家人联系,经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以来,原告既要抚养孩子,又要耕种农田,生活艰辛,无其他生活来源。并且原告还曾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无法容忍。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均分。原告提交结婚证原件两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隋某某于2001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隋xx。

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11月被告隋某某从洛阳四姐家外出打工,此后杳无音信。经多方寻找,被告仍下落不明。

原、被告无婚前财产,2008年原告曾为被告交纳了2000元社会统筹金。原告当庭表示对于被告的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自愿放弃。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在上街丹尼斯店打工,每月收入900多元。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听劝解,坚决要求离婚。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原件、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隋某某长期下落不明,对家庭和妻子、女儿不尽任何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由于婚生女隋xx尚未成年,被告隋某某仍有抚养女儿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相关社会统筹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隋Ny文由张xx抚养;被告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至女儿隋xx18周岁,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三、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诉讼费30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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