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凡(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林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郁(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李某、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少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凡、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5日2时20分许,被告刘某酒后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李某)后载案外人刘某雄经324国道路XK+600M处时,撞及原告,原告与该肇事车辆又撞上停靠在路右主车道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敞开的车门,造成上述三人受伤,辆车损坏的后果。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九五医院后转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4、左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5、左侧颧弓骨折;6、双肺挫伤;7、腹部皮肤烫伤;8、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362.55元,误工费7210元(70元/天×103天),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年),车辆损失费2454元,司法鉴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x.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刘某、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闽x摩托车是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以李某提供的保单原件为准。假设该车有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话,保险公司也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具体赔偿项目有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部分,非医保部分由另外两名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一天45.94元计算,误工时间只能按照3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15元计算。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建议,缺乏依据。车辆损失部分,原告只提供维修发票,没有提供相关的维修项目清单,依据不足。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为1037元,车损2454元里面有1400元为车辆鉴定费以及伤残鉴定费55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因为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刘某酒后驾车,存在醉酒驾驶的可能,如果属于醉酒驾驶的话,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暂住证》、《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厢区X街道办事处新塘街;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①被告刘某酒后驾车;②被告刘某负同等责任;③摩托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3、九五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CT报告单》,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处方》《住院收费票据》、《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7362.55元。4、交通抢救、车辆技术鉴定、汽车配件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540元。5、《法医临床鉴定书》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55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对证据1的《暂住证》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龙兴鞋厂的营业执照,且保险公司在9月下旬向原告复勘时原告陈述其实做生意,不是打工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九五医院《门诊病历》无异议,对《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没有相应的病历相印证,无法证实该498.12元的费用与本案有关。对莆田市第一医院的相关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该院只住院5天,而且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是一个月,医院也没有对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出具证明。其中一张1546.2元的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证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维修项目清单,据保险公司定损应为1037元。施救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闽x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该保单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就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质证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刘某对保险条款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暂住证》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劳动合同书》没有用人单位“莆田市荔城区龙兴鞋材贴合厂”的营业执照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证据3中的九五医院《门诊病历》经被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一张46.22元和一张0.7元的《收费票据》,没有病历予以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一张451.2元的《收费票据》的时间与内容可以跟《CT报告单》相印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莆田市第一医院的相关材料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抢救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发票》没有相应的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汽车配件发票》没有相应的配件清单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自认车损为1037元,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1037元。对于被告刘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为真实的,但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施救费、鉴定费,条款中有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与我国相关法律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医保费用,因此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医疗费损失。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2时15分,刘某酒后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载刘某雄经国道93KM+600M处时,撞及原告林某甲停靠在道路主车道内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敞开的车门及站在车门旁的林某甲,造成上述三人受伤、辆车损坏的后果。该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交警支队涵江大队认定,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九五医院抢救并于当天转至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时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4、左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5、左侧颧弓骨折;6、双肺挫伤;7、腹部皮肤烫伤;8、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擦伤。医生建议原告门诊随访,休息一个月。原告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2009年7月17日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原告自2008年3月12日起一直居住在莆田市城厢区X街X弄X号,在莆田市区务工。另查明,闽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李某,事故发生当天李某将车借给被告刘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315.63元。2、误工费。原告在城镇务工,其年收入应按上一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5天加上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5天+30天)=2136.7元。3、护理费为46元/天×5天=2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5天=75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虽然医生没有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必然要加强营养才能康复,本院酌定营养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x元/年×20年×10%=x元。8、车辆损失费1037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550元。10、交通抢救费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面部多处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由于原告本人对事故也负有同等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借用被告李某所有的摩托车,由于借用人刘某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出借人既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未在车辆运行中获利,故应由借用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李某不承担责任。肇事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与被告刘某各自承担。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原告承担50%的过错,被告刘某承担50%的过错。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等级鉴定费550元+护理费230元+交通费200+误工费21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7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73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800元=8190.63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车辆损失费103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x.7元+8190.63元+1037元=x.3元。被告刘某应赔偿的金额为:(x.3元-x.3元)÷2=400元。原告自己也应承担400元的损失。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等级鉴定费550元,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金额偏高,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三千二百六十六元三角;
二、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七十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