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司法局赵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1971年,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
负责人鲁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X街李宝楼。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董某诉被告杨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延川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安、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中财保延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15时30分左右,其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村路口与被告杨某甲雇佣的司机张富生驾驶的陕x、陕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害。后经鉴定,其伤构成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经济和身心的重大损失和伤害,故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合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董某家庭成员户口簿及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原告父亲董某明、原告母亲赵金爱的身份。
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责任划分情况。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公司承保的两份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4、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支出费用。
5、原告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及邓州市交警队出具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6、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笺、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南阳市中心医院处方笺,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7、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一日清单及相关医疗费票据、南阳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相关医疗费票据、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所支出的医疗费。
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所支出的交通费。
9、外购血蛋白票据,用以证明所购买血蛋白支出的费用。
被告杨某甲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延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财保延川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仅负次要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在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预付现金x元。
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押金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杨某甲所预付的押金。
被告中财保延川支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实行分项目赔偿原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不负责赔偿。
被告中财保延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2、3、4、5、6、X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X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部分票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是必然的,但数额应依法合理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X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血蛋白系营养品,医院诊断证明上未提出需加强营养,故对该组证据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外购血蛋白系遵医嘱所购,且提供有相关票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30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董某驾驶未登记三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村路口处,与被告杨某甲雇佣的司机张富生驾驶的陕x陕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董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月1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富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先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45天,其中被告杨某甲通过邓州市公安交通大队支付原告董某x元。2010年8月5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董某右上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Ⅸ级。右胸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Ⅸ级、右胸胸膜炎致胸膜粘连构成伤残Ⅹ级。原告董某的三轮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价值为1980元。
另查明,原告董某系农村户口,妻子李小云生于X年X月X日,长子董某跃生于X年X月X日,次子董某绪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兄妹三人,原告父亲董某明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母亲赵金爱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被告杨某甲所拥有的车辆陕x在被告中财保延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7月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甲所雇佣的司机张富生驾驶陕x陕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董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作为侵权人张富生的雇主杨某甲,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原告董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杨某甲所有的陕x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延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财保延川支公司应在两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的各项损失。原告董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经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x.4元(含x元外购血蛋白),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误某6540元{【45天(住院天数)+173天(出院至评残前一天)】×30元/天}、护理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4807元×20年×23%)、被抚养人董某明生活费1285.7元(3388元×5年×23%×1/3)、被抚养人赵金爱生活费1800元(3388元×7年×23%×1/3)、车辆损失费198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x.3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董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财保延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x元后,余下的x.3元由原告董某与被告中财保延川支公司按主次责任7:3比例担负,即被告中财保延川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董某x.4元,以上两项数额合计x.4元,由被告中财保延川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杨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财保延川支公司辩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实行分项目赔偿原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富生、西安金顺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董某负担60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岳
审判员张柱峰
人民陪审员段纪省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