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辩护人吕某某、余某某,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诈骗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秦某某到卫辉市X镇X村向任××收购了65头生猪,应付款x元。因被告人秦某某未付款便让司机先将猪拉走,自己住到任××家。201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从任××家跳窗离开。案发后,秦某某已退任××现金8.5万元,审理中又退交法院现金1.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任××收款条及卫辉市公安局对该收条提取证明;被告人退交卫辉市人民法院现金1.28万元的退款条;涟水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任××的陈述;证人侯××、梁××、王××、秦×等人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秦某某退交法院的1.28万元予以返还被害人任××。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