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男。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留守处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耿彪,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唐××为与被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洛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年6月10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依法向被告一拖洛阳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向原告唐××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明、被告一拖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白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诉称:原告1983年8月到一拖集团参加工作,系正式职工,2002年10月,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股份公司)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被安排从事营销工作。2004年2月,因为工作需要,原告被总公司调入被告一拖洛阳公司从事营销工作,并与被告签定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其余工资按销售额采取提成工资制。2010年初,因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出资6000万入股国机集团下属的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收公司),致使被告一拖洛阳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停止生产,被告一拖洛阳公司停产后,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由被告提出,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8、11条,《劳动合同法》41条第1款第(四)项被告应当按照申请人26年零7个月工龄支付27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66.83元。被告一拖洛阳公司停产后,对员工采取了协议养老托管和按照职工的实际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安置办法。但至今为止,原告既不被允许协议养老托管,也没有获得经济补偿金,受到不公平待遇。《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不顾法律明文规定,无视原告提供的相关企业工商变更的资料,而是凭被告提供的内部文件和口头陈述来认定事实,依据人为的理解进行推定,显然是在故意违法裁决。比如:证据显示被告与洛阳中收公司没有任何法律联系,但仲裁却认定被告的资产、业务和职工整体并入洛阳中收公司,企图以企业兼并、吸某来排除劳动者的权利主张,那么请问:兼并、合并的证据在哪里!仲裁认定被告为一拖股份公司的子公司,但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却显示其股东没有一托股份公司,请问该认定的依据来自哪里!对本案的关键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什么在裁决书中没有显示,为何故意回避其效力和法律后果!总之仲裁将从工商局复印的卷宗证据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扔在一边,仅仅依据被告对内部文件和私下陈述作出裁决,不仅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而且是对法律的污蔑。请人民法院严格依照证据和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拖洛阳公司支付原告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41元。
被告一拖洛阳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唐××起诉我公司支付劳动补偿金x.41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从属于中国一拖集团。根据《关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进行收获机械资源整合的批复》(国机资【2009】X号)第四条规定,一拖股份公司从事收获机械工作的正式职工原则上由洛阳中收公司全部接收;不进入洛阳中收公司的职工,由一拖股份公司负责安置处理。2010年2月,一拖洛阳公司和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收获机械厂与洛阳中收公司进行资源整合,原一拖洛阳公司以及一拖股份公司从事收获机械工作的正式职工并入洛阳中收公司。在此期间,采取原劳动合同期限不变的办法与洛阳中收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员工,按照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式职工其工龄进入洛阳中收后,按国家规定的工龄计算办法连某计算。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其继承其权利及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二、被答辩人于2010年2月25日,与我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劳动关系,在洛阳中收公司提供的《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0年3月1日,与我公司解除原劳动合同后,按照相关规定,与洛阳中收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在并入洛阳中收公司后,职工工资表对工龄工资的支付一栏可以看出,洛阳中收公司是认可工龄连某计算,并且被答辩人现仍在洛阳中收公司上班。事实证明,洛阳中收公司已承继一拖股份公司和一拖洛阳公司劳动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并无违反法律之规定。综上,无论从国家法律规定还是被答辩人进入洛阳中收公司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在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第一页2004年因工作需要调入一拖洛阳公司,之前变更是合理的,现在变更也是合理的。
原告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解除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36条和46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3、医疗保险证书一份。证据4、工会会员证一份。证据5、劳动合同书2份。证据3、4、5共同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8月,连某工龄26年零7个月,被告应按照27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6、工资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唐××被解除合同前12个月累计工资总额x.99元,月平均工资5566.83元。证据7、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据8、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和工商档案资料各一份,证据7、8共同证明两家公司之间没有兼并、吸某、合并等法律关系,他们目前都是合法存在的独立法人,之间没有关联,被告答辩所称两公司系整建制划转及内部调动等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一拖洛阳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劳动仲裁只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对证据2、这是真实存在的,但在这之前唐××已经与中收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变更劳动关系合同书》。对证据3、4、我们认为应当以证据本身来证明,不能扩大或缩小事实。对证据5、劳动合同书是真实的,但我们认为原告曲解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6、对工资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我们公司其实就是一拖洛阳公司的一个下属子公司。对证据8、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第6页已经清楚表明了中收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前后的资本变化,仅以此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与事实是有差距的。我们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1、证据应当由证据本身记载的内容来说明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而不应跑开证据内容本身任意扩大或缩小。2、原告所有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一拖洛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5份,证明1、被告公司的股东是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和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证据2、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单一份,证明其公司的股东是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占股份的70%,另一股东高新长宏公司也是一拖洛阳公司的下属子公司。证据3、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的企业工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一拖洛阳公司是其下属子公司。证据4、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查询信息单一份,该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是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另一个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占股份的42.59%,另一个占57%,证明答辩人是从属于中国一拖集团。第二组证据:证据1、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作为资产投资人对其下属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关于收获机械资源整合的批复,文件不是一拖集团制订的,是由出资人制订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洛阳市社会保险关系批量流动表一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人手续已按国机公司整合的要求办过去了。第四组证据:证据1、调取档案的函一份;证据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297个人与中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中收公司向我们公司发了一个人事档案的调函给我们,将人事档案全都调过去了。第五组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3份及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在2002年10月份原告与一拖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方认为该次岗位调整是正常的,在2004年2月23日因工作需要双方解除了第一份劳动合同;2、第一次解除劳动劳动后,是正常的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和我方解除这份合同之前,原告在2010年2月25日已经同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在他们与我们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他已经与中收公司达成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其选择进中收公司,并没有选择是一拖安置方案;3、证明原告同意变更劳动合同;4、原告同时与中收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没有终止一天。第六组证据:证据1、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连某工龄是存在的,仍然计算在新工龄之内,按国家企业重组相关规定计算职工到新公司的连某工龄,谈不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证据2、劳动仲裁书一份,表明了该段事实的真实性。
原告唐××对被告出示证据质证的意见是:
对第一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没有显示一拖股份与一拖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关系,在洛阳中收装备有限公司中,一拖集团是小股东。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对文件的内容和真实性有异议,在资源整合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工商注册资料来确定,不能按照内部文件来确定。对第三、四组证据:这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是否到洛阳中收公司工作并不影响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就应当支付劳动补偿金,领取补偿金后还可以到其他单位工作,这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对第五组证据:对3份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有异议,该通知书没有法律效力,在原告签字的时候甲方单位是空白,并且没有加盖公章,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的变化,并不包含用工单位的变更,而本份通知书相关内容恰恰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文件。该份通知书时间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从法律关系上来讲,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要远远高于变更合同通知书。对第六组证据:对证据1、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具体意见在法庭辩论时说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8月,原告唐××到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参加工作,系正式工。2002年10月,一拖股份公司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被安排从事营销工作。2004年2月,原告唐××被总公司调入一拖洛阳公司从事营销工作,与一拖股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内容主要是:因工作需要,解除劳动合同。于2004年2月24日,原告唐××(乙方)与被告一拖洛阳公司(甲方)签定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4年2月24日起至2007年2月23日止。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2007年2月28日,原告唐××(乙方)和被告一拖洛阳公司(甲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一、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7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二、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营销岗位,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三、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的,甲方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乙方停工津贴或生活费。2010年初,因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出资6000万入股国机集团下属的洛阳中收公司,致使被告一拖洛阳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停止生产。2010年2月25日,原告唐××与洛阳中收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合同书主要内容:根据国机集团战略发展需要,一拖洛阳公司和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收获机械厂(以下简称收获机械公司)与洛阳中收公司进行资源整合。按照国机集团批复精神,原收获机械公司的正式职工原则上并入洛阳中收公司,现根据本人意愿,同意并入洛阳中收公司的职工,自2010年2月1日起采取原劳动合同期限不变的办法与洛阳中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员工,本人愿意,也可与洛阳中收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乙双方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甲方规章制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正式职工其工龄进入洛阳中收公司后,按国家规定的工龄计算办法连某计算。2010年3月1日,原告唐××与被告一拖洛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书。同日,原告唐××与洛阳中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书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在洛阳中收公司工作。2011年2月14日,原告唐××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一拖洛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41元。2011年5月18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唐××)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唐××不服仲裁向本院提出申请。
另查明,2009年9月24日,经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批复(国机资【2009】X号),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与洛阳中收公司两家公司的收获机械资源进入重组整合阶段。此次重组的主体为洛阳中收公司,由一拖集团出资对洛阳中收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增资完成后,洛阳中收公司以现金收购一拖股份公司用于收获机械的生产设备、运输工具等实物资产。在一拖股份公司从事收获机械工作的正式职工(即被申请人单位原职工)原则上由洛阳中收公司全部接收,不进入洛阳中收公司的职工,由一拖股份公司负责安置处理。一拖集团和洛阳中收公司同为国机集团的控股子公司,一拖股份公司为一拖集团的控股子公司,被申请人为一拖股份公司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洛阳中收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唐××与被告一拖洛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书及原告唐××与洛阳中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唐××与洛阳中收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在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正式职工其工龄进入洛阳中收公司后,按国家规定的工龄计算办法连某计算,所以,原告唐××与被告一拖洛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未影响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原告唐××与洛阳中收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所诉请求,应当由所接受的单位即洛阳中收公司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承担。原告唐××要求被告一拖洛阳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所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师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