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21时许,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十八里河派出所民警被害人王××、李××接110指令赶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北地,口头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宋某某接受询问过程中,宋某某拒不配合并试图逃跑,民警上前阻拦时,其对民警王××、李××殴打、脚踢,致王××颈部受伤,李××右手无名指受伤。后宋某某被增援民警抓获。经鉴定:李××右手环指近节片状皮下出血;王××颈见多处点、条状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李××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警受伤照片,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李××、王××的陈述,证人李××、王××、王飞、沈××、刘××、刘兰×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