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黄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至11月11日间姹烁跞淞嗾味榇轮吵⒛嘲丫幸φ4┓ⅲ嘲衬⒛啊拧镁惫ⅰ啊铩乘蹦ⅰ啊平痹ā骶逯硖萆环宀┣龋说谌稍蜗赜裣钒蛲险樕X社区自己租住的房内、康来宾馆、万客来宾馆、坝下宾馆、榜头镇工商所对面的民房等地,以扑克为赌具聚众赌博共计二十多次,累计赌资10万多元人民币,并从中获利2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赌博行为只是为了娱乐,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也没有召集人员聚众赌博。
辩护人吴某某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关键证据只有证人艾某、陈某丙证言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纠集他人聚众赌博,故本案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至11月间姹烁跞淞嗾味榇轮吵⒛嘲丫幸φ4┓ⅲ嘲衬⒛啊拧镁惫ⅰ啊铩乘蹦ⅰ啊平痹ā骶逯硖萆环宀┣龋说谌稍蜗赜裣钒蛲险樕X社区自己租住的房内、康来宾馆、万客来宾馆、坝下宾馆、榜头镇工商所对面的民房等地,以扑克为赌具聚众赌博共计二十多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艾某(参赌人员)述称,刘某乙于2011年10月开始,经常主动邀其参与赌博,赌博地点不断变换,有康来宾馆、坝下宾馆、榜头宾馆、榜头镇工商所对面的民房等地。其他参赌人员有陈某丁、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乙某、绰号“X”等人。其与其他参赌人员共在康来宾馆聚赌约十几次,在万客来宾馆聚赌约五六次,在坝下宾馆聚赌约两三次,在榜头宾馆聚赌约两次,大部分在工商所对面的小房子里,聚赌约十几次,除了想抓刘某乙诈赌把柄的两次(分别是康来宾馆及坝下宾馆)外,赌博的组织者、发起人、赌具及场所提供人均为刘某乙。刚开始赌博时其有赢钱,后来赌一次输一次,每次输到1000至2000元不等,共输了5万多元。
(2)陈某丁(参赌人员)述称,2011年7、8月份许,刘某乙打电话召集其与其丈夫到榜头镇赌博,赌博的地点不固定,在康来宾馆聚赌约三四次,在万客来宾馆聚赌约三四次,在坝下宾馆聚赌约两三次,还有在工商所对面的小房子里聚赌约三四次,每次都是刘某乙开好宾馆房间。刚开始赌得比较小,后来越赌越大,刘某乙他一天最多会赢到一万多。其及丈夫刚开始赌博时有输有赢,后来赌一次输一次,每次输到2000元至1万元不等,共输了6万多元。大约10月份起,其与其他参赌人员怀疑刘某乙诈赌赢钱三十多万现金,并购买了一部丰田小车,故两次叫刘某乙出来赌博,想抓住他诈赌的把柄。2011年11月11日,其与艾某到刘某乙住处叫他还钱未果,后刘某乙报警。除了想抓刘某乙诈赌把柄的两次(分别是康来宾馆及坝下宾馆)外,其他的都是由刘某乙提供场所并组织赌博。
(3)张某(刘某乙之妻)述称,刘某乙等人赌博的地方一般选择在宾馆和他们做胶水的地方(在好日子KTV附近),宾馆谁先去谁开,房间费用由赢钱的人支付。刘某乙等人赌博每次输赢几千块钱。本人有跟过去看赌博四五次。参赌人员有刘某乙、艾某某及其表弟、姐姐(艾某)、“辜松华”、一个姓邓的,一个叫“酒古”的,一个叫“观宝”的,还有其他人不认识。
2、被告人供述
刘某乙供称,其于2011年5月至其被抓获的前一周左右,与艾某某、孙某、“九姑”、“江云”等参赌人员聚众赌博。一般都是由其打电话给其他参赌人员,约齐参赌人员至其租住的地方,或在榜头宾馆、万客来宾馆、康来宾馆、坝下宾馆等地开房赌博。其与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共有几十次,最少有二十次以上。赌博方式是用扑克牌玩“三光”,利用扑克牌,每个人抓三张牌,以点数大小论输赢,四个人抓牌,其他人在旁边押注,每次押注在50元以上,最多可押到500元左右。赌具大部分是其自己去附近店里买扑克,有时也让其妻子买赌具。其在赌博的过程中最多一次赢了有1万2千元左右,总营利大概2万元左右。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除被告人供述其在赌博过程中总营利人民币2万元左右的意见,因被告人翻供,又缺乏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相关供述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乙与参赌人员具体赌资累计数额,因欠缺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其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刘某乙关于其赌博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也没有召集人员聚众赌博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赌博罪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期间供述,其于2011年5月开始至其被抓获的前一周左右,主动打电话邀约艾某某等参赌人员至榜头宾馆、万客来宾馆、康来宾馆、坝下宾馆或其租住的地方聚众赌博最少二十次以上;证人艾某述称,被告人刘某乙经常主动打电话邀约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其关于赌博次数、地点的陈某丁与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基本一致;证人陈某丁证言述称,被告人刘某乙打电话召集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其关于赌博次数、地点与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基本一致。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多次组织参赌人员以扑克为赌具聚众赌博共计二十多次。所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春明
代理审判员张文胜
人民陪审员黄某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