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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8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叫王某伟,今年一岁半。婚后,双方没有生活几天,被告就离家出走回娘家至今未归。双方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婚姻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8日在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双方均系初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王某某和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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