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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信阳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Im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工(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刚,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第三人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秘书长(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信阳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因侵权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正祥、人民陪审员陈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信阳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唐某某、陈晓刚、第三人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时新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经开发建设单位的授权或出让等原因,信阳贸易广场的仓库租赁,广告牌位,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原告,原告管理或占有使用。根据2005年11月4日签订的《物业目标管理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贸易广场将本公司出资建的临时仓库,中心圆楼地下室,对外招租广告,共用小汽车,办公机具设施移交原告所有。不料,2010年5月12日,被告信阳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贸易广场仓库租赁户及广告位商户下发通知,“全面接管贸易广场物业管理”,该内容明显对原告名誉进行侵权,被告还在通知中宣传,“今后各业主、商户凡遇到不法分子采用威胁恐吓等诈骗手段收取相关费用者,请及时拨110报警,收取广告费和租赁仓库费只有我有权收取”。因此被告所指的对象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使我的名誉受以直接侵害,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被告受别人委托从事民事行为无可非议,但大前提必须是具有权利的委托,第三人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没有仓库和广告牌位的所有权,自然也就没有权利委托,正是由于业主委员会越权,同样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名誉损失x元。

被告宏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原告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其与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贸易广场仓库,对外招租广告,中心圆楼地下室等归其所有。首先根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我国不动产适用的是物权登记生效主义。被答辩人主张其对贸易广场仓库,对外招租广告,中心圆楼地下室等有所有权应提供产权证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产权证明,应驳回其诉求。原告诉称2005年11月4日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将贸易广场仓库,对外招租广告,中心圆楼地下室交给原告所有,但2010年3月2日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仍然在主张其也有产权,其诉称显然是相互矛盾的,其产权是不明的。我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该公司性质是委托服务合同。委托人对委托事项是有明确授权的,且我公司未超出委托授权范围,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是受委托管理,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辩称,潘某某与信阳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4日签订的物业目标管理协议第二十二条和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产权协议无效。贸易广场是Im河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占地150亩(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在信阳贸易广场公共用地上搭建临时仓库36间,以及中心圆楼地下室,楼前广告牌位,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筑物区X路、绿地、其它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行使管理权。原告与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所谓产权协议是无效的,从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工商登记可以证明。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从2002年至今就没有进行工商年检,其企业法人资格名存实亡。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把属于贸易广场全体业主所有的36间临时仓库,中心圆楼地下室,楼前广告牌位以及办公机具设施移交给潘某某所有,侵害了全体业主合法权益。对此业主委员会已经代表贸易广场全体业主,对潘某某和信阳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因此,潘某某以2005年11月4日《物业目标管理协议》第二十二条无效约定和2008年5月19日无效产权协议,起诉业主委员会越权,侵权是不能成立的。信阳贸易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把信阳贸易广场的全部物业管理委托给潘某某个人管理是违法的,业主委员会有权选择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总之,潘某某的请求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信阳市贸易广场系2001年前后,由信阳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以经营性为主、居住为次的商住贸易广场,位置座落在湖东开发区的湖东大道南侧,占地面积137亩。建成后,开发建业单位成立信阳贸易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为启动、搞活信阳贸易广场,繁荣湖东开发区经济,信阳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与湖东开发区X村于2003年2月31日签订在贸易广场文化路建临时仓库《协议书》,开发公司每年支付三里店村土地租金6000元,租期暂定十年,如遇建设拆迁需无条件拆除(有协议复制件在卷,并提交了原件核准)。2005年11月4日原告潘某某与信阳贸易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目标管理协议》,双方约定该公司任命原告潘某某为物业公司总经理,将信阳贸易广场的全部物业委托给原告潘某某实行目标管理,该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潘某某)在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并且管理成绩达标情况下,大多数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认可,甲方将物业公司移交给乙方,移交同时甲方应将物业管理公司的证件合法变更过户到乙方名下,同时将临时仓库、中心圆楼地下室、对外招租广告、共用小汽车、办公机具、设施等全部移交给乙方所有,但乙方需按本份合同的管理质量约定继续管理一年,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所有权利。依据该约定,2008年5月19日,信阳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潘某某签订《产权协议》,约定:“因潘某某同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全面认真履行合同完成各项目标管理。贸易广场逐年发展,环境良好、干净、整洁,并连续两年被授予省级文明市场”。从2008年1月1日起,信阳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将本公司出资建的临时仓库、中心圆楼地下室,对外招租广告、共用小汽车、办公机具设施移交给潘某某所有。原告为证明其对上述财产的有效取得,提供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本院调解的民事调解书。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对信阳贸易广场中心圆楼X-X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批复,同时为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侵权,向本院提供信阳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全面接管贸易广场物业管理的通知及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下发的“前期物业公司已撤离,所有使用费用由业主委员会收取”的通知,原告潘某某对以上举证材料,均提供了证据原件标准。第三人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以自己有权行使管理权为由提出抗辩,并提供了信市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信阳市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第一号公告与原告提供相同的产权协议书及(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临时仓库租赁协议,信阳贸易广场规划设计图、信阳贸易广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复制件材料、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以委托人的身份委托信阳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信阳贸易广场的所有仓库进行管理维护,收取租赁费、物业费、电费等,委托期三年,并于2010年4月12日与被告信阳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书。故原告潘某某以被告宏达物业公司和第三人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赔偿名誉损失x元,被告宏达物业以自己没有侵权行为,是受委托管理,本案的实质是原告潘某某与第三人业主委员会之间的权属之争为由提出抗辩,而第三人业主委员会认为原告潘某某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持已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临时仓库及广告牌位的经营管理权归属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贸易广场临时仓库是开发建设单位为搞活市场与占地所有人三里店村签订租赁协议所建,不属于建筑区划内共同共有的部分,原告潘某某依据建设单位的授权行使相关权利,并无不当。原告潘某某提供的租赁《协议书》、《物业管理目标协议》、《产权移交协议》,房管局批复等证据证实其以合法的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了相关财产管理权和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第三人业主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标准,且提交的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预发证,证据效力有瑕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而第三人业主委员会未能依法提供证据原件,故其辩解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第三人业主委员会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将原告潘某某管理使用的财产委托给被告宏达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据此向业主发放《通知》并称他人无权收取临时的仓库等租赁费通知显属不当,被告宏达物业公司及第三人业主委员会对原告均构成侵权,故应停止侵害。但原告潘某某请求被告宏达物业公司及第三人业主委员会赔偿名誉损失x元,没有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停止对原告潘某某对信阳贸易广场临时仓库及广告牌位管理使用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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