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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涵江分行因操作不慎,将本要汇给朋友邹建勇的49935元款项汇入被告吴某的帐户,被告得到上述款项属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归还49935元。

被告未某。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因操作失误,将人民币49935元汇入被告吴某的账户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又未某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2月17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涵江支行建新分理处给朋友汇款时,因操作失误,不慎将人民币49935元从自己帐户(帐号:(略))汇入被告吴某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帐户(帐号:(略))。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返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不慎将49935元汇入被告帐户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证明,可以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合法的依据,收到原告误汇的款项后没有退还,构成了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原告的主张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也未某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某不当得利款人民币四万九千九百三十五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八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四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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