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城南办事处黑山居委二组。
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黑山居委三组。
委托代理人:冉启龙,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X、孙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2日对上诉人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念、罗某某,被上诉人安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武,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冉启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原告安X与被告孙XX(亲戚关系)口头约定:“租用被告孙XX位于原植物油厂职工宿舍楼的房间存放饲料原材料和包装袋等物,租用期限三年,租金三年共计1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安X即将三年租金给付了被告孙XX,原告安X将该房用于存放饲料、原材料、包装袋及机器等物。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原告安X被派遣到重庆结队交流学习,2009年7月16日原告安X回家后,听说所租用的房屋被告金港公司要开发拆除,由于原告一时找不到仓库,就主动找被告金港公司协商腾退房屋事宜,书面要求被告金港公司妥善解决,由于被告声称与他无关,协商未果。原告问其被告孙XX交付房屋给被告金港公司没有他说还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至当天夜里(即2009年7月16日晚)被告金港公司背着原告组织挖掘机挖毁了植物油厂宿舍楼,将原告库房里的饲料材料、包装袋等物埋在废墟里,原告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报案,但未能得到解决。2009年7月18日,被告金港公司将挖毁的房屋残渣全部运走,原告准备去寻找被埋物,以免减少损失,被被告金港公司的工作人员阻止不准进入,使原告的合法财产没有得到挽回,遭受了其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金港公司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另查明被告孙XX与金港公司与2009年7月8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填发房屋交接清单一式二联,只是给被告孙XX一联房屋交接清单,其房屋搬迁协议未给被告孙XX,“你的拆迁相关手续已完善,请携带拆迁安置协议和此房屋交接清单在三日内到财务组领取相关拆迁补偿金。”同时交代被告孙XX在一月内搬迁完毕,在金港财务组领取拆迁补偿金时,同时交房屋交接单。2009年8月17日被告金港公司将补偿给被告孙XX的房屋拆迁款已通过农业银行打在了孙XX的账号上。房屋搬迁协议签订的第二天被告孙XX找到金港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该房存在租赁关系,没有得到答复。2009年7月15日原告安X与证人李某前往拆迁项目部讲其原因,未有得到结果。2009年7月16日原告安X与被告孙XX再次找到被告金港公司要求解决,延长拆迁时间使原告及时找到仓库后搬出该房,被告金港公司说,不管金港公司的事,该房已是金港公司的产权,其证件已办理完毕,租赁房屋的事与其无关,让原告安X与被告孙XX自己协商解决。为此,2009年7月16日被告将原告所租房屋挖毁,造成原告受到了损失。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份,租用被告孙XX位于原植物油厂职工宿舍楼的房间(没有门牌号)用于存放饲料原材料和包装袋等物。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重庆市X排原告在主城区广贤律师事务所结队交流学习一个月,2009年7月16日原告回家后,听说所租用的房屋被告要开发拆除,由于原告一时找不到仓库,就主动找被告金港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腾退房屋事宜,并书面要求妥善解决,由于被告声称与他无关,协商未果,原告问房主孙XX交付房屋给被告没有,孙XX说还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当天夜里,被告金港公司背着原告组织挖掘机挖毁了植物油厂宿舍楼。原告第二天去看时,已是一堆废墟,存放的饲料原材料、包装袋等物已全部被埋在废墟中。原告立即给派出所报案,一位民警来到现场,由于被告办公室紧锁,未能进行调查。2009年7月18日,被告将挖毁的房屋残渣运走,原告准备去寻找被埋物资减少损失,被被告的工作人员阻止不让进入,让原告的合法财产毁于一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港公司赔偿承租房内的饲料原材料、包装袋等物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港公司辩称:重庆市黔江区金港尚城天下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交接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已充分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屋是孙XX搬迁后,将房屋交给被告拆除的,即使屋内有财产,原告也只能找孙XX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在孙XX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乙方(单工职工宿舍业主)协议签订后应在七日内搬迁完毕,经甲方工作人员验收,交甲方拆除,协议签订乙方搬迁完毕,经甲方工作人员验收并出具《房屋交接单》手续后的三日内,甲方应将第五条款存入乙方指定账号,房屋交接中记载孙XX的拆迁相关手续已完善,请携带拆迁安置协议和此房屋交接单在三日内到财务组领取相关拆迁补偿金。事后于2009年7月14日将拆迁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了孙XX,2009年7月17日才开始拆除的,拆除的房屋是孙XX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在得到拆迁补偿后,将房屋交给被告拆除的,并非是被告强行拆除该房屋,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属强行拆除该房屋。被告在与本案被告孙XX签订拆迁安置后才主张权利,即使是在拆除前一天,原告到被告的工地上找过工地上的相关人员说过租赁的事,但这不能以此认为原告已通知或告知了被告有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出具有效的租赁关系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即使原告与孙XX有租赁关系,被告也不清楚,所主张的x元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XX辩称:2007年8月份原告安X(亲戚关系)与我约定:“租用位于原植物油厂职工宿舍楼的房间存放饲料和包装袋等物,时间3年,租金三年共计1000元”,由于与原告是亲戚关系,租金便宜,当时原告安X就把三年的租金交给了我,没有出具收条,这是事实,我与金港公司2009年7月8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现拆迁协议一直在金港公司那里,只有一份,我手中没有),约定一个月内搬迁完毕,搬迁完毕后三日内办理交接手续,然后凭交接单交与金港公司后才领取搬迁款项,但是金港公司在签订搬迁协议的同时就给我开具了交接清单,该清单一式两联,凭发给我的一联搬迁完毕后才交与金港公司领取拆迁款,现交接清单一直还在我手中,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我就去找了金港公司反映此房有租赁关系请予考虑,当时金港公司负责拆迁的人说“那是你的事情,房子已经是金港公司的了,不用管他”。2009年8月15日原告安X从重庆回来后与我一同又去找了金港公司,要求给予适当时间,找到另外的租用房后搬迁,得到的回答是该事是我与本案原告自己协商,与金港公司无关。2009年8月16日晚,金港公司将该宿舍楼全部推倒,该房间里我的家具同时埋在里边,后被金港公司一块挖掉运走,也受到了一定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原告安X与被告孙XX口头协议达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009年7月8日被告金港公司与被告孙XX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同时填发了房屋交接清单一式二联,发给了被告孙XX一联,要求在领取补偿金的同时交房屋交接单,原告先后几次找被告金港公司协商租房搬迁相关事宜,被告孙XX也曾几次告知均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被告金港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晚将原告存放在所租房内的饲料原材料及包装袋毁损,致使原告受到了一定的损失,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侵害了财产权利,应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孙XX履行了告知义务,不承担其责任。原告的损失在被告金港公司没有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诉之有理,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安X饲料原材料、包装袋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安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金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安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认定安X与孙XX存在租赁关系错误。从安X所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既没有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租赁关系。且孙XX与安X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事实极不客观。两间房屋3年1000元的租金,不可能有如此便宜的租金。根据常理,承租人不可能一次性支付3年的租金。其次,一审认定安X找上诉人协商腾退房屋的事情,也并用书面形式找过,这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孙XX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这也是错误的。一审该认定无任何依据。上诉人与孙XX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经双方签字认可的,不可能存在孙XX没有该协议。房屋交接单被拆迁人的那一份只是作为来领取款项的一个身份证明,仅是证明持单人是被拆迁人而已,在付款时并不需要收回。最后,一审认定孙XX告知了上诉人该房存在租赁关系,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答复。如果这是真实的,为何在签订协议后才告知。孙XX多次在法庭上承认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其与安X存在租赁关系。这是诉讼内的承认,是有效的承认。对于安X主张的损失是多少,损失的项目是什么一审查明中并无记载,而判决结果却凭空得出x元,既然没有查明事实,又从何得到数据呢二、一审法院认定理由错误。安X本身就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在一审原告,而不是上诉人。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无理倒置,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三、上诉人无侵权行为。上诉人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房屋是孙XX搬迁后,自愿将房屋交给上诉人拆除的,即使屋内有财产,安X也只能找孙XX主张权利,与上诉人无关。而且在安置协议的第五条中明确补偿的费用项目有:提前搬家费、搬家补助费、不可拆除装饰物补偿费。这可以看出整个搬家义务是由孙XX来承担。上诉人只负责费用的承担,上诉人已履行了该义务无过错。上诉人拆迁在2008年就开始与所有住户协商了,并不是在2009年7月份才开始的,所有的住户都是用同样的方式拆除的,并不是针对孙XX个人采用这种方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安X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租赁关系是正确的。有被上诉人和孙XX的陈述,有证人证言佐证。被上诉人在2009年7月16日上午主动找上诉人协商腾房事宜,并提交书面要求上诉人解决。该书面要求是交予上诉人负责拆迁的管理人员。当天下午,被上诉人又与同事一起到上诉人的拆迁办公室主动要求解决,由于上诉人声称与他无关,被上诉人才离开的。这一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李某某证言。房屋交接单中明确约定:“你的拆迁相关手续以完善,请携带拆迁安置协议和此房屋交接单在3日内到财务组领取相关拆迁补偿金。”而孙XX的房屋交接单仍在其手中,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有盘存报告表、巨龙饲料厂证明、进货凭证、现场图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孙XX在一审庭审中也多次陈述告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租赁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理由正确。被上诉人已向一审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上诉人无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因此一审的理由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三、上诉人在孙XX和被上诉人明确告知该房屋存在租赁关系并存放有大量财物情况下,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是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从重庆学习交流回来后,得知租赁房屋要拆迁,就主动找上诉人协商。当天下午又与同事、孙XX一起到上诉人的拆迁办公室协商此事,上诉人未予理睬,导致协商未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全部正确。我与安X存在租赁关系,并且我多次告知上诉人。安X从重庆学习交流回来后我将该房屋将被拆迁的事实告知他后,就和他主动找到上诉人请求妥善处理。2009年7月16日下午,安X和同事又去找上诉人拆迁办公室协商,也把我通知去了的,但是因为上诉人拆迁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不予理睬,协商未果。上诉人和我签订拆迁协议后没有给我拆迁协议,只是给我一张房屋交接单,并告知我在一个月内搬迁,搬迁后把房屋交接单拿到财务室领钱,然后再给我合同。二、安X的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房屋被挖后,安X的饲料包装袋遍地都是,在上诉人运走所拆迁房屋废墟的那天,安X让我和他一起去找上诉人,准备从废墟中找被埋在下面的东西,但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准进入,我们就回来了。总之,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及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11月26日安X个人独资开办了重庆市黔江区腾龙饲料厂,从事生产、销售饲料。2009年5月30日该厂进行了盘存,其盘存报告表记载:大包装(红)2505条,规格50kg,单价1.5元,金额3757.50元;大包装(黄)2256条,规格40kg,单价1.5元,金额3384元;1.5kg包装4856条,单价0.5元,金额2428元;1kg包装3250条,单价0.45元,金额1462.50元;碘化钾12kg,单价190元,金额2280元;硫酸铜2件,单价450元,金额900元;赖氨酸4件,单价500元,金额2000元;蛋氨酸20kg,单价30元,金额600元;防霉剂30kg,单价10元,金额300元;防腐剂13kg,单价8元,金额104元;皮肤红18kg,单价21元,金额378元;甜味剂32kg,单价24元,金额768元;酸化剂25kg,单价20元,金额500元;5kg兴旺牌包装袋800条,单价0.75元,金额600元。共计为x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选择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安X与孙XX通过口头协商达成了租赁合同。安X与孙XX形成了租赁关系。2009年7月8日金港公司与孙XX达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X所租赁的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安X作为承租人对承租房屋的拆迁,应当与房屋所有人孙XX一起享有安置补偿。虽然孙XX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当时未告知金港公司该房屋存在租赁关系,但是协议签订两天后孙XX向金港公司告知了此事。金港公司认为孙XX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没有告知租赁关系的存在,但是一审庭审笔录中没有此记载,因此,孙XX履行了其告知义务,金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孙XX答辩认为金港公司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未给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只得到一联房屋交接单,而且也未到金港公司领取拆迁补偿金,金港公司虽然予以反驳,但是不论孙XX是否收到了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都不影响安X作为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权益,安X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主张自己的权益,但是在客观原因消除后安X立即向金港公司提出主张,而金港公司在得知此事后并没有及时予以处理,因此安X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金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安X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饲料厂的盘存报告表、该厂员工的证人证言等来证明损失的数额,而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原判对安X的损失数额认定并无不当。金港公司主张该拆迁是在2008年开始的,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