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张如泉、易某,均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略)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李小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花、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甲以其被被告人吴某致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某甲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代理人易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小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各自离婚后一直同居于吴某处。2010年11月,胡某甲另找了男朋友,从被告人吴某住处搬出并提出与吴某手,被告人吴某不同意并多次打电话约胡某甲谈话,胡某甲没有答应。2011年1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携带菜刀来到株洲化工厂磷肥分厂204工段被害人胡某甲上班的地方,在更衣室内找到被害人胡某甲,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用菜刀将胡某甲砍伤。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破案经过、自首情况登记表、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胡某甲诉称:被告人吴某用菜刀将原告人砍成轻伤,九级伤残,造成原告人身体及经济的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吴某赔偿原告人包括残疾赔偿金、医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在内的全部损失共计x.13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人胡某甲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因伤住院病历、医某费发票、法医某定结论、误工工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请求赔偿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与原告人胡某甲在发生争执时因胡某甲出恶语,激发了被告人吴某的伤害行为,故原告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吴某主动自首,到案后已赔偿原告人损失一万元,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在婚内发生恋情,各自离婚后一直同居于被告人吴某处。2010年11月,胡某甲另找了男朋友,从被告人吴某住处搬出并提出与吴某手,被告人吴某不同意,并多次打电话约胡某甲谈话,胡某甲均予拒绝。2011年1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吴某得知胡某甲上晚班,遂酒后身藏菜刀来到株洲化工厂磷肥分厂204工段,在更衣室内找到胡某甲,两人发生争执,吴某要胡某甲他出去谈话被胡某甲绝,被告人吴某即抽出菜刀将胡某甲砍伤。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法医某定,被害人胡某甲伤情为轻伤,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原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胡某乙询问笔录、证人侯某某的证词、提取作案工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法医某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自首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吴某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十五日,经法医某认,伤后需治疗、休息三个月,伤情尚在治疗中,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审查原告人胡某甲所提供的证据,查明胡某甲经济损失依法确定或者酌定如下:诊疗费x.7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情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177.2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x.93元。上述款项中,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已支付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甲因伤诊疗的病历记录及诊疗费发票在卷,证明其住院十五天共花费x.73元;2、法医某鉴定书三份在卷,证明被害人胡某甲伤情为轻伤,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伤后需全休三个月,现尚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3、伤情鉴定费发票二张在卷,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4、被害人胡某甲用工单位证明一份在卷,证明胡某甲全休期间减少的收入为4177.2元;5、被害人胡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等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激怒被告人的言行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身体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吴某全额赔偿,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减。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93元,扣除被告人吴某已支付的x元,还需支付x.9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胡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