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康某甲,男,1986年10月出生。
被告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康某甲、康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案通知、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和诉状副本,并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告康某甲、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俊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甲、康某乙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X号,原告经熟人介绍从原籍带领十九名农民工到被告康某乙承包的砖厂打工,经双方协商,以每块砖坯3分为价,原告为被告做砖坯x块,由被告康某甲验收,并书写了收据,共计x块砖坯,计款x元,被告康某乙支付生活费5351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予清偿。现该厂因政策法规停工,原告只好依照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砖坯款x元。
原告为此举证收据两张。以证明砖坯数x块,每块砖坯3分,合款x元,扣除在康某乙处借支的5351元,下欠x元的事实。
被告康某甲辩称,被告是跟着被告康某乙打工的,负责修路和数坯子数、质量,数后给原告写单子记个数。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康某乙辩称,2008年6月15日,原告带人给我干活属实。被告康某甲数砖坯的数属实。砖厂老板李杰恒每块砖坯给被告1角钱,我被告以每块3分钱给原告。因砖厂老板李杰恒没有把砖钱给被告,被告现在的生活困难,无法支付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原、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李恒志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开办一砖厂,被告康某乙承包该砖厂砖坯的生产。2008年6月15日,原告从原籍湖北省带领十九名农民工到被告康某乙生产砖坯,被告康某乙以每块3分钱的价格付给原告报酬。康某甲系被告康某乙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检查砖坯生产的数量和质量,康某生检验后在收据上签字认可。原告朱某某共给被告康某乙生产砖坯x块,被告康某乙支付原告5351元钱,余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按照约定给被告康某乙生产砖坯,双方已经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康某乙在收到砖坯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康某乙以砖厂老板李杰恒未付款为由,不予支付原告下余砖款,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康某甲系被告康某乙的工作人员,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康某乙支付原告朱某某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康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李永勤
审判员王传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