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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住(略),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等。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出资x元,合作修建泗汾镇X村X路,工程完工后,原告不承担风险,得利润x元,并且承诺使用期限为3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对原告的出资及利润均未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出资款x元,但对合伙利润未作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合伙约定的利润x元。

被告张某辩称,合伙协议情况属实,但因为该工程的款项并未结清,请求延期偿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修建泗汾镇X村X路,原告出资x元作为合伙入股,资金的使用期限为3个月,3个月期满由被告担保偿还。原告不承担工程管理风险,工程完工后,得利润x元。期限届满后,被告对原告的出资及利润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出资款x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合伙约定的利润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自愿偿付原告李某合伙利润x元;

二、偿还期限:被告张某在2012年1月23日之前将上述款项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款,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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