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7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50年生。
被告武某丙,女,1964年生。
被告武某丁,男,1965年生。
被告武某戊,男,1971年生。
被告武某己,男,1976年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82年原告到四被告母亲李毛妮家,并与李毛妮结婚,当时四被告分别17岁、13岁、10岁、6岁。全家的负担原告一个人承担,李毛妮的两位老人的病故后丧事也全是原告办理,每月的工资全交于李毛妮保管育养小孩,小孩长大后分别给孩子盖房结婚,原告现在老了,经常有病、吃药,生活困难。原告分的地他们种,粮食补贴他们领,他们不赡养我。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一次性支付赡养费1万元、医药费1万元。
被告武某丙辩称,原告到四被告家时被告已18岁,原告也没养过被告,被告武某丙19岁出嫁,这期间一年时间在被告舅家住,所以被告武某丙不应负赡养原告的义务。
被告武某丁辩称,原告离家出走,当时被告武某丁不知道,所以原告不能起诉被告武某丁不赡养原告。
被告武某戊辩称,原告张某甲离家出走了,所以原告武某林无法赡养。
被告武某己辩称,原告张某甲于2001年自愿回其老家,我当时还劝原告,村里的大队书记也劝原告。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张某甲于1982年11月份到四被告家与其母亲李毛妮生活,两人未办理结婚证。当时被告武某丙刚成年,另外三被告尚未成年,原告张某甲与李毛妮共同抚养被告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至其成年。在被告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建房和翻新房子时,原告均对其进行了扶持。原告承包的耕地现由被告武某己耕种并领取粮食补贴款。2001年因生活琐事,原告张某甲回原籍生活。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四被告之母李毛妮共同生活多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据当时法律政策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张某甲与李毛妮共同抚养被告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至成年,原告与三被告已形成抚养关系。现原告张某甲年岁已高生活困难,要求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一次性给付赡养费1万元,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未与被告武某丙形成抚养关系,其要求被告武某丙支付赡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要求四被告支付医药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3000元。
二、被告武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3000元。
三、被告武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100元,被告武某丁负担30元,被告武某戊负担30元,被告武某己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