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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板桥镇丁集村民委员会与李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李某以户主身份与丁集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丁集村委会土地11.9亩,同时,被告李某作为户主与店子李某委会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店子李某包土地10.75亩,审理中李某称在店子李某包的土地被店子李某委会收回,并提交了店子李某委会证明,原告认为李某交回店子李某包地的行为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并提交了两份证言,现原告依被告在两个村不能同时享有土地承包权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上诉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证明证实。

原审认为,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原告起诉的情况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李某在同一时间获得双重承包田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违法。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某本人(系非农业户口)就不是丁集村人,而是店子李某人,以主体资格上被上诉人就不是丁集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根据农业承包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无资格获得丁集村的承包田。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太康县X镇X村委会北张庄自然村。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太康县X镇X村委会北张庄自然村。被上诉人李某在丁集村委会北张庄自然村承包的土地,是以户主身份为其妻和子女承包的土地,该承包的土地是其妻和子女在张庄自然村应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该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同时,李某在其他行政村是否分得土地,与本案中李某家应否在张庄自然村承包土地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依被上诉人在他处已分得土地、同时享有两块承包田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收回承包经营权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武国旗

代理审判员王洪彦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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