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略)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村X组X-X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8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初中文化,从业个体运输业,(略)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街X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8月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黄某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被告人张某和王维资(已判刑)商量用桂x号大货车以运货的名义诈骗他人货物,再将赃物销赃后分钱。王维资提出做一套假手续,以便诈骗时不被发现,被告人张某提出负责制作全套车辆、身份证等假手续,后二人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胡某,并承诺事成后至少分给胡5000元,被告人胡某表示同意。2006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胡某伙同王维资利用伪造的桂x车牌及“张某”的身份证,在株洲市X区以为长沙顺达货运信息部刘某某运货的名义,骗走刘某芳的钢锭59.7吨,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胡某的供述、同案人王维资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某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人张某和王维资(已判刑)在广西贺州市预谋利用货运车到外地承运货物时进行诈骗,并要他人制作了桂x的假汽车牌照、行驶证及化名张X驾驶证。二人随后纠集运货司机被告人胡某共同作案,并许诺事后分给其5000元,被告人胡某表示同意。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胡某及王维资驾驶桂x货车运货至江西龙南卸货后,沿京珠高速公路窜至湖南省湘潭市,三人将该车牌照调换成假桂x车牌照,经湘潭市汽车东站吉安货运信息部介绍,王维资及被告人张某以“张某”名义与长沙市顺发货物配载部刘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装运株洲市腾珲特种铸造有限公司托运的钢锭59.7吨至广东省连州市。在途中,三人将汽车假牌照调换并丢弃,关闭手机,将货运至广东省番禺市,在路边卸货销给一轧钢厂,得赃款五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胡某分得赃款5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骗货物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某,并主动退缴了其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胡某、同案人王维资的讯问笔录、证人刘某芳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杨某、肖某、黄某、李某、郑某乙证言、银行账号查询记录、桂x货车行驶证、购车协议、车辆挂靠协议、转让协议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及收条、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材料、立功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合同主体、利用虚假的车辆行驶证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自愿退缴其所得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某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某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株洲市腾珲特种铸造有限公司。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10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