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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某员伍琴担任记录。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11时许,吸毒人员奉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蒋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定在道县X村X路边成交。当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在约定的地点将重1.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奉某某。成交后,被告人蒋某与吸毒人员奉某某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吸毒人员奉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粉末1小包,重1.1克。经检验,被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含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奉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永公(刑)鉴(理)字[2011]X号检验鉴定报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奉某某手机(略)与被告人蒋某手机(略)的通话记录,(2005)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某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某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丽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某员伍琴

附刑法的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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