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华某乡政府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5月19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份,被告人华某某将杨六一(另案)盗窃来的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侯兴雷(另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依法判处。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韩某某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二人的证言笔录,发票,(200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的,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退还赃物,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考虑,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