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韩XX
被告楚X
原告王X诉被告楚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被告因经济紧张,于2009年11月15日向其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但到期后多次催要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楚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同事关系。2009年11月15日,被告楚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王X人民币x(元),壹万陆仟元整,还款时间一年。但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条据实际内容属借款,原、被告借款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桓
审判员周荣
审判员王某萤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