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玉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袁某与被告申玉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袁某涛。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加之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涛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分担。
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7日,双方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袁某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05年在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集资修建住房一套、21英寸TCL彩电、热水器、手提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电视柜一个、餐桌、沙发各一套、床二张、在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入股股金5000元。原、被告夫妻因集资建房,向原告父母借款x元至今未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申玉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袁某涛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四、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x元(已当庭兑现);
五、限被告在2010年8月1日前搬出现居住的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的住房;
六、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守先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依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