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XX在本市X路龚家宅XXX号处,将1辆明知是赃物的永久x型燃气助动车(系李XX于同月2日被窃的车辆)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陈X、张XX的证言笔录、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XX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雯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