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198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9年7月因诈骗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XX在本市X路、沪太路口,将一辆被害人杜XX被盗的呈捷牌x-IE型燃气助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84元)低价出售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XX的陈述笔录、证人高X、卞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涉案车辆照片、助动车发票、行车执照、非机动车信息、GSM语音业务清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有一定的认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