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利用在担任郑州市丰乐园大酒店业务员期间,利用向客户要账的工作便利中,先后多次从公司借出客户账单和消费发票,后凭账单和发票向客户索要欠款,收到欠款后朱某未将收回的欠款交回公司,用于个人消费,经核实共计人民币x元未交回公司。现赃款已追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电话通知,证人李某、朱××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朱某职务侵占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七万四千四百七十三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郑州市丰乐园大酒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秦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