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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州市X村农民,住(略)。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被逮捕。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酒后驾驶豫H—x号二轮摩托车沿吉利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河阳路X村X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自西向南右转弯的豫C—x号皮卡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

另查明,案发后薛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调解协某,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车辆损失15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某、收条、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X线报告单、住院证、诊断证明、孟州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区X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犯罪后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符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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