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9日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焦永华,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霞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王某两家居住较近,两家的菜地与房屋相邻。因为双方不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致双方关系较差,积怨较深。2010年11月24日,双方因鸡毁坏菜地一事发生争吵。2010年11月25日中午时分(还没有吃午饭),李某某手持二锤前往自家的菜地(李某某的菜地与王某家的房屋相邻),李某某称其是前往看菜,而王某则称李某某是来锤自家的楼板。后双方对二锤发生争拖,二锤被王某拖走。而李某某是否在该纠纷中受伤,双方各执一词。李某某的入院记录中记载其入住保家卫生院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18时40分,而门诊医师刘忠林则陈述李某某到达门诊的时间为“快要下班时”,而其下班时间为冬季17时30分。李某某的病历则记载:“入院前3小时始”,而何兰洪在其调查笔录中陈述“我看到他伤成这样,我就马上把她送到了保家镇X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为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另查明:双方所居住的保家镇X镇中心卫生院均位于保家镇场上。李某某与王某均当庭陈述,李某某是中午到王某家的,当时还没有吃中午饭。在庭审中询问李某某二锤是好久拿起去的其回答为:“X号”。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王某同系保家镇X组人,两家相距不到百米。李某某因其丈夫、子女经常在外,王某见李某某在家人员较少,就经常对李某某家的财产进行破坏,对李某某家人进行骚扰。2010年12月24日下午,王某又突然手持木棒、石块与其夫对李某某的果树与庄稼进行破坏,李某某上前阻止,王某与其夫欲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幸亏旁人进行阻止,王某企图才未得逞。次日下午,李某某去自家责任地查看被王某损坏庄稼的情况,在途经王某兵房屋右侧时,王某手持一根木棒对李某某实施突然袭击,当场将李某某一棒打倒在地,并对李某某头部继续实施殴打,致李某某当场头破血流,昏迷不醒。直到旁人制止,王某才住手。事后,李某某被亲属紧急送保家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李某某伤情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伤情较重,李某某在保家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某疗养。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3120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6470元。
被告王某辩称:李某某所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蓉系李某某的婆母,何兰红系李某某的亲侄儿媳妇,二人的证言在证明力上偏低。根据保家卫生院的病历以及门诊医师的陈述,可以推断李某某入院时间应在2010年11月25日下午17时左右,这与其本人当庭陈述(中午还未吃午饭)及证人何兰红陈述(马上送到医院)的时间相差在3-5个小时,对此点李某某不能给予合理的解释。王某提交的杨从全和朱中荣的调查笔录均能证明系李某某拿“二锤”到王某家滋事,且“二锤”被王某拖走,李某某当时并未受伤的事实。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有王某当庭提交的“二锤”佐证,李某某庭审中亦承认其是25日拿“二锤”去的王某处。综上所述,因李某某的证据不足,且其不能对入院时间给予合理的解释,本院不能认定其伤形系王某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5日下午,李某某在靠郁江河边公路外侧的菜地被王某用木棒致伤,有在场人李某蓉以及事后赶到的何兰红为证。事后,有组长吴兴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李某某被王某打伤一事,并就此事征求胡文友的调解意见。上述事实,结合李某某受伤的事实、病历以及医师的证明,足以认定李某某被王某致伤。2、李某某因气愤王某在24日将其庄稼损毁,于25日手持二锤到王某地坝处,但未发生打斗。下午3点半左右,李某某查看被王某损毁的菜地时,王某突然用木棒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其昏迷。何兰红将李某某送到医院,联系上李某某的丈夫后离去。李某某无钱就医。下午5点多钟,李某某的丈夫赶到后才将其送去就医。6点30分左右,李某某感觉头痛难忍,又到医院诊断并办理住院手续。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2月25日,李某某手持二锤到王某家,准备锤打楼板,王某将其二锤拖走,李某某没有受伤。此后,双方未再次发生纠纷。李某某称受伤时间是中午,从李某某家到医院仅需要10分钟,李某某受伤到治疗的时间较长。现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王某致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12月24日,李某某与王某发生口角争纷。2010年12月25日中午,李某某手持二锤与王某发生纠纷。王某将李某某的二锤拖走,李某某未受伤。2010年12月25日18:40分,李某某入住彭水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1月3日出某。李某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820元。期间,医院记载了李某某于2010年12月26日08:38分至2011年1月3日9:17分的用药情况。2011年1月14日,李某某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300元。
另查明:2011年1月23日,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永华对李某某的婆母李某蓉、侄媳何兰红进行调查。李某蓉称:12月25日中午,她在自家院坝,看见王某用木棒打李某某,打了几下后,李某某睡倒在地。她见状叫王某不要打。王某提起木棒走了。事后,她发现李某某鼻某、鼻某、嘴巴、脑壳在流血。何兰红称:12月25日中午,她赶场回来,看见王某拿着一根木棒往上走。之后,她往王某兵家走时,发现李某某睡在公路上,嘴、鼻某、头部都在流血。她将李某某送到保家镇医院,因为要住院,她便去喊李某某的丈夫。2011年2月22日,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永华对鹿山居委六组组长吴兴成进行了调查。吴兴成称:李某某之子王某曾找其对李某某被王某打伤一事进行调解,他征求王某之子胡文友是否愿意调解,胡文友不同意调解。2011年7月21日,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永华对刘忠林进行调查。刘忠林称,李某某来就医时是下午接近下班时间,是他接待处理的。李某某当天鼻某有伤,在流血,头发很乱。他进行了门诊登记后,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了包扎。包扎处理好后,已接近5点30分。此后,谢洪医生再行检查时,发现李某某头部有破裂伤。一审中,李某某称25日中午,何兰红将其送到医院。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王某对2010年12月25日中午双方争拖二锤过程中李某某未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李某某提出某天下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王某致伤李某某。现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一、证明王某致伤李某某的直接证据是李某蓉的证人证言。由于李某蓉系李某某的婆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的规定,李某蓉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王某致伤李某某的依据;二、李某某有亲戚关系的何兰红的证言。该证言仅能证明王某拿有木棒,李某某受伤,但并不能证明李某某受伤与王某有必然联系;三、吴兴发的证言。吴兴发听王某说李某某与王某发生了打架,征求胡文友是否愿意调解。该证言系传来证据,且王某是李某某之子,所说双方打架之事可信度较低;四、刘忠林的证言及病历。该证据证明李某某就医时间是25日下午5时左右,入院时间为18:40。此证据与李某某、李某蓉、何兰红陈述中午就医的事实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李某某就医的时间应认定为25日下午5时左右;五、按李某某所述,其受伤时间为中午抑或下午3时左右,但其就医时间在下午5时左右。李某某居住地与医院较近,其受伤时间与就医时间却间隔较长,对此李某某不能作出某理解释。虽然李某某称何兰红送到医院后即离去,因自己无钱就医,等候就医时间有一个多小时的说法与常理不符。因为何兰红与李某某系亲戚关系,如其所说伤势严重,何兰红不可能在李某某没有治疗的情况下离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某的伤系王某所致,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