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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某甲诉某告鹿邑县电业局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某乙,男,系鹿邑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鹿邑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鹿邑县电业局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姬某甲诉某告鹿邑县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姬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东西穿越在原告的地上,影响原告方在该地上建房,原告方多次找被告的下属单位马铺电管站负责人反映,要求该高压线迁移,该站负责人同意迁移,但要求原告拿出x元的迁移费,原告方只拿出x元及两条南京烟,当时该电管站负责人又与原告签定了“违章建房安全合同”,先允许原告在高压线下建房,等以后有时间再迁移该高压线。当原告房屋建成后,原告妻子于2010年2月28日下午4点多钟,在房顶上收拾电视天线时,被上空的高压电线击伤致死。要求被告迁移走架在原告房顶上高压线路,消除影响,迁移费用判由被告承担。

被告鹿邑县电业局辩称,被告架设高压线在前,原告违章建房在后。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支付迁移费和南京烟,原告违章建房严重危及高压线用电安全,应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原告所诉某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与分析如下:

一、原告提供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所架设的高压线路原并不在原告的地上,是从北面迁移到南面的,被告架设的线路直接威胁着原告的正常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所展示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线路架设在哪个杆子上,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原告的违法建筑,直接威胁被告方高压线路的正常安全运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供2010周民终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着严重的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可以明确看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123条和《电力法》第53条,“原告在县电业局向其送达安全监察通知后,仍继续修建房屋,以致引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次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有理,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三、原告提供张永兴、朱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架设的高压线原在路北朱某修地里挪到路南王孝林地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张永兴的年事已高,记忆不清,不能正确表达。证人朱某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有理,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四、被告提供姬某甲保证书、安全检查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的高压线路架设在前,原告违法建房在后。被告方已多次对原告的违法建房给予通知、制止,原告坚持建房,致使被告的高压线路仍存在着严重的安全的隐患。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保证书是在马铺电管所没有向电业局领导汇报的情况下私下让原告写得保证书,该保证书违背电力安全法的规定,所以该保证书无效;安全监察通知书上没有加盖电业局的印章,是无效的;送达回执不能证明安全监察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姬某甲。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提供的2010周民终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也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方送达过安全检查通知书,原告异议无理,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五、被告提供七张张照片,证明2011年3月9日对原告的违章建筑严重危及被告的高压线路的正常运行,向原告继续下发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原告拆除违法建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姬某甲的父亲没有义务代领被告送达的安全检查通知书,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照片反映出原告违章建筑的真实现状,本院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六、被告提供鹿邑县X路图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线路在1986年之前就已经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农历3月2日原告在没有办理宅基使用证、房屋准建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鹿邑县电业局于1978年架设的马铺供电所南农场支线10千伏的高压线路下建房。被告鹿邑县电业局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姬某甲下发安全检查通知书,但没有按照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会同其他部门采取措施制止原告姬某甲建房。房屋建成后原告的妻子于2010年2月28日下午4点左右,在屋顶收拾电视天线,被高压线路电击致死。为此,形成诉某,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1978年被告为公众利益架设高压线路,为公共设施。2009年原告在没有办理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被告的高压线路下建造房屋,给公共安全形成隐患,对高压线路的正常运行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线路没有证据支持,其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甲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红梅

陪审员张鑫

陪审员赵红昆

二零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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