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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闫某某及马某某装饰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闫某某及被上诉人马某某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磊,被上诉人张某某、闫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陈某某对张某某实际经营伊都饭店进行室内室外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五金、地砖,工期自2006年10月28日开工,与2006年11月28日竣工。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开始施工,2006年12月14日完工,交付使用。在陈某某施工后,张某某曾另安排他人对饭店进行装修。装修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多处质量问题。2006年10月27日,张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陈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收条。2006年11月1日,张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陈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收条。2006年11月20日,张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陈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收条。马某某系郑州伊都饭店登记业主。张某某系郑州伊都饭店实际经营者。闫某某系郑州伊都饭店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要求张某某、闫某某及马某某支付剩余工程货款,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闫某某及马某某应付工程的数额,其向法庭提交的张某某、闫某某及马某某应付工程款数的证据不足,在法庭释明后,未提出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故张某某、闫某某及马某某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认,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不利后果,驳回陈某某要求张某某、闫某某及马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且实际进行了施工,对张某某辩称陈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理由不充分,证明陈某某违约的证据不力,且陈某某持有的合同中没有填写违约金数额,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称,为减少损失曾另请其他施工公司进行施工,说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其他施工公司进行施工造成的可能性,而张某某又无有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是陈某某施工所造成,且在法庭释明后,未提出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故对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认,对张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垫付款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由陈某某负担。反诉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某某、闫某某及马某道欠我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应赔偿我剩余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张某某、闫某某、马某某答辩称:陈某某装修质量不合格,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陈某某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向张某某核实有关闫某某在相关单据上签署的“合计x.49元+需重新计算:8835.3元闫某某2007、元、17”的款项内容,张某某确认尚有一万余元工程款未向陈某某支付。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陈某某所诉工程款属合同之债,张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损失属侵权之债,双方诉请均以支付一定金钱为目的,应属同类之债。综观全案,虽然张某某欠陈某某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是事实,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陈某某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工程,伊都饭店因工程质量引起的财产损失与陈某某施工工程质量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该项损失与陈某某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相当,依据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两项债权债务可予以抵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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