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鑫丰加油站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史某某、李某丁、宋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6)马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郜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105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误工费1346元、被抚养人侯某乙生活费x.38元、被扶养人侯某丙生活费x.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郜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105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李某丁、宋某某生活费x.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重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马村区人民法院(2006)马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马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明
审判员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