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崔某某,男,34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崔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二运公司诉称,2006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3日止,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登记在原告单位,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应每月按时向原告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原告给被告代缴的规费等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收回车辆经营权,终止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3月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为此,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于2009年7月3日终止;2、判令被告崔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崔某某全部承担。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入户在原告单位。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约事实。
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洛阳市二运公司与崔某某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3日止,约定崔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登记在洛阳市二运公司,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崔某某应每月按时向洛阳市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洛阳市二运公司给崔某某代缴的规费等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崔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洛阳市二运公司有权收回车辆经营权,终止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崔某某缴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3月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经多次催要,崔某某拒不缴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合同已于2009年7月3日到期,双方亦未续签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于2009年7月3日终止、要求被告将其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于2009年7月3日终止;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交,在执行时由被告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群
审判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于利芹
二O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洁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