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1964年4月出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5月1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x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郭某某借原告x元未归还的事实。
因被告郭某某缺席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娟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