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鑫龙珍珠岩厂。
负责人徐某,系该厂厂长。
原告陈某与被告罗山县鑫龙珍珠岩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开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山县鑫龙珍珠岩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于2009年4月份应招到被告罗山县鑫龙珍珠岩厂工作,从事解沙和倒沙,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但被告与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份我在从事倒沙工作时,因机械故障导致受伤,后被告只承担医疗费损失,不承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罗山县鑫龙珍珠岩厂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山县鑫龙珍珠岩厂成立于2010年8月23日,负责人徐某。原告陈某于该厂成立时已在该厂工作直至2011年12月份因受伤离厂,期间主要从事解沙和倒沙工作,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原告陈某在被告罗山县鑫龙珍珠岩厂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罗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罗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0日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对该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在收到通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罗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陈某于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12月份在被告罗山县鑫龙珍珠岩厂工作,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罗山县鑫龙珍珠岩厂之间于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12月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山县鑫龙珍珠岩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某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