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谌某,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外出多年,下落不明,对家庭不管不问,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谌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谌某200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20日在莽张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莽张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尚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谌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包怀柱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