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一年。到期后,一直未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08年11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一年到期。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亦未举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唯一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x元),借期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人黄某乙,2008年11月10日”。逾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在做生意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一年内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其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其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6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共计378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果被告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国
人民陪审员魏志国
人民陪审员蒋家承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