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因涉嫌犯抢劫爆炸物罪于2011年11月23日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爆炸物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1硎唬姹烁馊裎∶胙庥滴蚩⒈健鸱补⒕健俜胖ㄕ巳讶幸膛┬ⅲ健鸱凸⑾恕涞單U、吴某乙任、吴某乙学、吴某乙积(五人另案处理)九人在南(宁)百(色)二级公路隆安段双邓加油站旁边的饭店喝酒,散席时吴某甲提出到乔建的采石场购买炸药炸鱼喝酒,在场人均同意。9个人开着摩托车到乔建镇X村陆某丙康经营的敢立石场,吴某乙积和吴某乙任留在二级公路旁看摩托车,其他7个人到石场内向看守仓库的陆某丙和陆某丙蚬┱庖茉缶耍涞單U、方某贤也走回二级公路摩托车旁。在陆某丙和陆某丙阻拦下,吴某乙彬捡起地上的一根铁棍强行撬开铁门上的锁,方某张用脚踢开仓库的木门,方某静、方某张、吴某乙彬、吴某甲强行进入存有炸药的仓库内,抢得三节共0.6千克的X号岩石铵锑炸药。抢得炸药后,吴某乙彬等9人离开敢立石场,将抢得的炸药拿到隆安县X村河段炸鱼。公安机关在抢劫现场提取被抢的同类爆炸物品送南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物中检出NO-⒊、NH+4和梯恩梯。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隆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被害人陆某丙、陆某丙、陆某戊陈述,证人吴某乙、方某、方某、陆某丙、吴某乙、吴某丁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当场抢劫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振富
代理审判员卢丽琴
人民陪审员冯日存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