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姜某。
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姜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9,238.88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偿付拖欠款应付的利息、延滞金和超额金合计人民币2,839.44元。
被告承认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及利息、延滞金和超额金共人民币22,078.32元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
如下协议:
一、被告姜某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欠款人民币19,238.88元;
二、被告姜某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欠款利息人民币2,839.44元;
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姜某共应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22,254.32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人民币4,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人民币4,000元,于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人民币4,000元,于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人民币4,000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付清人民币4,000元,余款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按《支付结算办法》计付赔偿金。
四、如被告姜某在履行上述一至三项过程中逾期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姜某所欠的全部欠款本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洁
书记员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