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
代表人戴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潘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连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嗣后,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多次持卡消费,期间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催要未果。截止2009年7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3,758.81元、利息301.76元、滞纳金155.39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09年7月2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758.81元、利息301.76元、滞纳金155.39元;2、被告偿付原告透支本金3,758.81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4、信用卡交易信息一份;5、信用卡(恶意)透支户催收台帐一份。
被告潘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某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普卡一份,拟申请额度为8,000元。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应某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某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x%。所有贷款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某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某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明示)也不能足额偿还,还应某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某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收到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后经审核同意发卡给被告,卡号为x,核准的信用额度为5,000元。2008年8月31日至2008年10月25日,被告持该卡多次提现及消费。嗣后,被告未还清欠款。截止2009年7月20日,拖欠原告本金3,758.81元,利息301.76元、滞纳金155.39元。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系金穗信用卡的申请人暨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某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某担相应某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款项,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止2009年7月2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758.81元,利息301.76元、滞纳金155.39元;
二、被告潘某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758.81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潘某负担。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连芳
书记员林华静